台湾省劳动事件审理细则
时间: 7/18/2020, 10:47:46 AM
【法规类别】 程序法目 【发文字号】 院台厅民一字第1080030161号
【发文单位】 台湾省司法院 【发布日期】 2019.11.15
【有效状态】 现行 【法规位阶】 法规命令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劳动事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规
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细则所称劳动事件,依本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定之。
本法及本细则所称民事事件,系指前项事件以外之其他民事事件。
第 3 条
下列事件,由劳动专业法庭(以下简称劳动法庭)处理:
一、关於劳动事件之调解、诉讼、保全程序等事件,及其相关裁定事件。
二、劳资争议处理法之裁决核定事件,及关於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声请
强制执行之裁定事件。
三、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之协议核定事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劳动法庭办理之事件。
第 4 条
劳动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财产权者,得由劳动法庭处理。
劳动法庭处理前项事件,关於涉及智慧财产权部分之审理与强制执行,依
本法及本细则之规定;本法及本细则未规定者,适用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之规定。
劳动法庭处理第一项事件,不适用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六条、第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
智慧财产法院处理第一项事件,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智慧财产案件审
理细则之规定;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未规定者,
适用本法及本细则之规定。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章规定,不适用之。
第 5 条
民事事件,其诉讼标的与劳动事件之诉讼标的或攻击、防御方法相牵连,
而事实证据资料得互为利用,且非专属其他法院管辖者,得与劳动事件合
并起诉,或於劳动事件诉讼系属中为追加或提起反诉,由劳动法庭审理。
第 6 条
民事事件诉讼系属中,当事人不得追加劳动事件之诉或提起劳动事件之反
诉。
第 7 条
劳动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财产权,经雇主向智慧财产法院起诉者,
劳工得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後段规定,声请将该诉讼事件
移送於其所选定有管辖权之普通法院,由劳动法庭处理;其经雇主向普通
法院起诉者,劳工亦得声请将该诉讼事件移送於智慧财产法院。
劳工起诉或声请劳动调解之事件,经雇主为合意管辖之抗辩,且法院认当
事人间关於管辖之合意,按其情形未显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当事人
以合意所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雇主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
辩论者,不在此限。
劳工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後段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为移
送之声请,应表明所选定之管辖法院。未表明或所选定之法院依法无管辖
权者,审判长应速定期间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8 条
劳工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於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者,应释明辅佐人
符合该项所定之资格;未经释明者,应经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许可。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工会,不以劳工所属工会为限。
第 9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辅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得於
程序进行中以裁定禁止其为辅佐人:
一、工会、财团法人或辅佐人,有挑唆或包揽诉讼之行为。
二、工会、财团法人或辅佐人,有向劳工请求报酬、对价、移转权利或其
他利益之行为。
三、辅佐人不遵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诉讼指挥,或有其他妨碍程序进行
之行为。
四、辅佐人不适为诉讼行为或有其他违反劳工利益之行为。
前项禁止担任辅佐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得依本法第十条规定,以裁定撤销
当事人委任同条所定诉讼代理人之许可:
一、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诉讼代理人,与委任人间有利益冲突。
二、诉讼代理人不遵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诉讼指挥,或有其他妨碍程序
进行之行为。
三、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诉讼代理人有其他不适诉讼行为或有害於委任人
权益之行为。
前项撤销许可之裁定,应送达於委任人,并得告知其得申请法律扶助。
第一项撤销许可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1 条
工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提起之诉讼,其
暂免徵收之裁判费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定之,不适用本法第十二条第一
项之规定。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非属本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列之诉部分,
应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计徵裁判费。
第 12 条
劳工主张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符合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中
低收入户,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特殊境遇家庭之
事由,而声请诉讼救助者,应释明之。
劳工或工会败诉,而有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定情形者,
法院得命胜诉之雇主负担该诉讼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 二 章 劳动调解程序
第 13 条
劳动事件当事人声请调解者,应行劳动调解程序;其迳行起诉依法视为调
解之声请者,亦同。
劳动事件诉讼系属中依法移付调解者,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依
民事诉讼法所定调解程序处理。
第 14 条
以一诉主张数项诉讼标的之劳动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
定者,合并起诉事件之全部均应经法院行劳动调解程序。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合并起诉之事件,其劳动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十六
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合并起诉事件之全部均应经法院行劳动调解程序。
第 15 条
声请劳动调解,应向管辖法院提出声请书状,或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言
词为之,并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所定额数缴纳声请费。
前项声请书状,应记载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事项,并宜记载同条第四
项所定事项。
关於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款所定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项下,应记
载声请人之请求、具体之原因事实、为调解标的之法律关系及争议之情形。
声请人於声请书状内引用所执之文书者,应添具该文书缮本或影本;其仅
引用一部分者,得只具节本,摘录该部分及其所载年、月、日并作成该文
书之人之姓名、名称及其签名或盖章;如文书系相对人所知或浩繁难以备
录者,得只表明该文书。
声请人於声请书状内引用非其所执之文书或其他证物者,应表明执有人姓
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机关;引用证人者,应表明该证人姓名、住居所及待
证事实。
声请书状及其附属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应按劳动调解委员二人及应
送达相对人人数提出缮本或影本。
第 16 条
当事人就数宗劳动事件声请合并调解,或就劳动事件声请分别调解者,由
法官裁定之。法院依职权为合并调解或分别调解者,亦同。
依前项规定命为合并、分别调解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当事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合意声请将相牵连之民事事件合并於
劳动事件调解者,应为合并调解。
劳动调解委员会如认因前项之合并调解,而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
之情形者,得依其规定视为调解不成立。
第 17 条
依刑事诉讼法第九编规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带民事诉讼,如为劳动事件者,
应由劳动法庭处理。
前项情形,其系移送地方法院之第一审事件,且属依法於起诉前应经法院
行劳动调解程序之事件者,应先行劳动调解程序。
第 18 条
法官应先依劳动调解声请书状调查声请是否合法,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无审判权或管辖权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於有审判权之法
院或管辖法院。但无法移送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二、声请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
,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三、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迳
以裁定驳回其声请。
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而有前项第二款应以裁定驳回之情形者,应改分为
劳动诉讼事件後,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之
诉。
第 19 条
劳工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准用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声请
移送,而应命补正、移送及驳回,或有其他事项依法应由法官裁定者,由
法官以劳动法庭之名义为之。法院组成劳动调解委员会後,亦同。
第 20 条
当事人声请或视为声请劳动调解,除有前二条所定情形者外,劳动法庭法
官应尽速指定劳动调解委员二人,共同组成劳动调解委员会。
前项情形,法官应依个案事件之类型、特徵等具体情形之处理所需,自法
院聘任列册之劳动组、事业组劳动调解委员中,斟酌其智识、经验之领域
、背景等,各指定适当之一人。
依前项规定指定之劳动调解委员,因回避、解任、死亡或其他情事致不能
执行职务者,法官应自该劳动调解委员所属组别之其他劳动调解委员中,
斟酌前项所列事项,指定一人接任。
两造合意选任组成劳动调解委员会之劳动调解委员者,法官得依其合意指
定或更换之。
第 21 条
就劳动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法官许可,得参加劳动调解程序
;法官并得将事件通知之,命其参加。
第 22 条
当事人应於第一次调解期日前尽早提出事实、证据,并为调查证据之必要
准备。
当事人对於他造主张或攻击防御方法之意见,应尽速或依法官指定之期间
提出。
第 23 条
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法官应於声请劳动调解或视为声请劳动调解之日起三
十日内,指定第一次调解期日: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情形。
二、为确保於第一次调解期日得为整理相关争点与证据所需准备之事由。
三、其他特别事由。
第一次调解期日之指定,除应斟酌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外,并应斟
酌下列情事:
一、当事人於第一次调解期日前需有相当准备期间之必要。
二、为使当事人、劳动调解委员到场之必要。
法官为确认劳动调解委员、当事人到场或为调解必要准备之需要,得命书
记官或其他适当之法院所属人员以便宜方法行之。
第 24 条
法官应定相当期间命相对人提出答辩状,及命声请人就答辩状提出书面意
见或於调解期日以言词为之。
前项指定之期间,应斟酌声请人得於第一次调解期日前,对於答辩状记载
内容为合理准备之必要期间,至少应有五日。
第 25 条
答辩状宜记载下列事项,提出於法院:
一、对声请意旨之答辩及其事实理由。
二、对声请书状所载原因事实及证据为承认与否之陈述;如有争执,其理
由。
三、供证明用之证据。
四、对声请书状所载有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五、对声请书状所载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事项之意见。
六、对声请书状所载有系属於法院之其他相关事件之意见。
七、预期可能争点及其相关之重要事实、证据。
八、当事人间曾为之交涉或其他至提出答辩状时之经过概要。
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关於声请人提出声请书状之规定,於相对人提出
答辩状时准用之。
相对人提出答辩状及其附属文件,应并同提出缮本或影本两份,并另以缮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声请人。
第 26 条
当事人因补充声请或答辩,或对於他造之声请及答辩之陈述,得提出补充
书状,或於调解期日以言词为之;法官认为必要时,亦得定相当期限命当
事人提出补充书状或於调解期日陈述之。
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关於声请人提出声请书状之规定,於当事人提出
补充书状准用之。
当事人提出补充书状及其附属文件,应并同提出缮本或影本两份,并另以
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 27 条
劳动调解声请书状、答辩状及补充书状,应以简明文字,逐项分段记载。
第 28 条
第一次调解期日通知书,应记载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
定之事项,并载明当事人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及应於期日携带所用证物。
劳动调解声请书状或笔录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或影本,应与前项第一次调
解期日通知书一并送达於相对人。但已於送达第一次调解期日通知书前先
行送达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除别有规定外,劳动调解委员会於调解期日,依个案之需求进行下列程序:
一、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整理争点及证据,并宜使当事人就调解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得处
分之事项与争点达成协议。
三、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定事项。
四、适时晓谕当事人诉讼之可能结果。
五、劝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合意。
六、酌定调解条款。
七、提出适当方案。
前项第四款之晓谕由法官为之,晓谕前应先徵询劳动调解委员之意见。
第 30 条
法官应随时注意行使阐明权,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
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确定争执法律关系所必要之声明或陈述;其所
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令其叙明或补充之。
劳动调解委员告明法官後,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
第 31 条
劳动调解委员会为审究事件关系及两造争议之所在、促成当事人合意解决
、酌定调解条款、提出适当方案或其他进行调解之需要,得听取当事人、
具有专门知识经验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第三人之陈述,察看现场或调解
标的物之状况,请求第三人提供有关文件或资讯,并得以便宜方法行之。
劳动调解委员会依个案情形认有必要时,得依该事件起诉时所应适用之通
常、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调查证据。
依前二项规定听取陈述或讯问证人时,劳动调解委员告明法官後,得向为
陈述之人或证人发问。
第一项、第二项处置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应使当事人及知悉之利害关系人
有到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32 条
劳动调解委员会为促成调解成立,应视进行情况,本和平恳切之态度,适
时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方案,力谋双方之和
谐。但於进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程序前,除经当事人同意外,不
得为之。
前项劝导向当事人两造共同为之,必要时得分别为之。
第 33 条
劳动调解委员会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或以同条第二项所定
方式行劳动调解程序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34 条
劳动调解程序不能於调解期日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法官应当场指定
续行之期日,并向到场当事人、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告知预定於续行期
日进行之程序,及於续行之期日前应准备之事项。
书记官应作成续行调解期日之通知书及前项之告知事项书面,送达於未到
场之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35 条
当事人就未声请之事项或第三人参加劳动调解成立者,得为执行名义。
第 36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合意,当事人经他造同意者,得撤回之。但依本
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视为调解成立者,不得撤回。
第 37 条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提出之适当方案,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为法人、其他
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劳动调解事件。
四、适当方案。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法院。
理由项下,应记载作成适当方案理由之要领;如有必要,得合并记载争执
之事实。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以言词告知适当方案之理由,准用前项规定。
第 38 条
逾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不变期间,始对於适当方案提出异议者,法
院应将其情形通知提出异议之当事人或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但已有其
他当事人或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合法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第 39 条
劳动调解声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为反对续行诉讼之意思者,法院
应将其情形通知其他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但於调解期日当场
为之者,法院无庸通知到场之人。
逾本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不变期间,始为反对续行诉讼之意思者,法
院应将其情形通知劳动调解声请人,无庸为前项之通知。
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者,如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视为调解不成
立,应续行诉讼程序。
前项情形,如原告向法院为反对续行诉讼程序之意思者,无庸为第一项之
通知;对於是否为诉之撤回有疑义时,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应阐明之。
第 40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视为调解不成立者,应作成书面,记明事由及年
月日,或由书记官记明於调解程序笔录,并由劳动调解委员会法官及劳动
调解委员签名。
前项情形,应告知或通知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41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视为调解不成立,及同条第二项之其他调解不成
立之情形,准用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 42 条
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於己之事由,迟
误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提出异议之不变期间者,得依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声请回复原状。
第 43 条
以起诉视为劳动调解之声请者,如已缴纳裁判费,於调解成立後,法院应
依当事人之声请,将原缴纳之裁判费扣除应缴劳动调解声请费之三分之一
後退还当事人。
第 44 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於劳动调解程序不适用之
。但调解声请人於调解不成立之期日,当场抛弃本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反对续行诉讼权者,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
条第一项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二规定,於劳动调解程序不适用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调解声请人於调解不成立之期日,当场抛弃本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反对续行诉讼权。
二、以起诉视为劳动调解之声请。
第 45 条
书记官应作劳动调解程序笔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劳动调解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劳动调解委员及书记官姓名。
三、劳动调解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辅佐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经通
知到场之人姓名。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许为旁听之人姓名,及依同条第二项规
定以隔离方式行劳动调解。
第 46 条
前条笔录内,应记载劳动调解进行之要领,并将下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
一、攻击防御方法之撤回。
二、证据之声明或舍弃。
三、争点及证据整理之结果。
四、当事人就调解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得处分之事项成立之协议。
五、依法应记载笔录之其他声明或陈述。
六、证人或监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七、当事人成立调解之合意。
八、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记明之调解条款。
九、劳动调解委员会以言词告知之适当方案与理由要旨。
十、劳动调解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视为调解不成立及其事由。
十一、声请人於调解期日撤回劳动调解声请。
十二、於期日抛弃反对续行诉讼权。
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
之情形,法官得命记载於劳动调解程序笔录。
第 47 条
劳动调解程序笔录或所引用附卷之文书及作为附件之文书内所记载前条第
一项事项,应依声请於行劳动调解程序处所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
於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第 48 条
除别有规定外,法官及书记官应於劳动调解程序笔录内签名;法官因故不
能签名者,由劳动调解委员共同签名;法官及劳动调解委员均不能签名者
,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不能签名者,由法官或劳动调解委员签名,并
均应附记其事由。
劳动调解程序笔录记载下列事项之一者,劳动调解委员应於笔录内签名:
一、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定由书记官记明於笔录之调解条款。
二、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之适当方案。
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视为调解不成立。
前项签名,劳动调解委员中有因故不能签名者,由法官附记其事由。
第 49 条
记载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事项之劳动调解笔录,经当事人两造签
名者,亦属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之书面协议。
前项情形,法官应於两造签名前,先向两造晓谕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效
力。
第 50 条
有合并调解、经当事人及参加调解利害关系人同意续行调解、案情繁杂或
有其他特别情事者,不受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终结期限与期日次数
之限制。
第 51 条
声请人撤回劳动调解声请者,书记官应通知相对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
人。但於调解期日到场并受告知者,不在此限。
劳动调解经撤回後,其合并调解之民事事件,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
四项关於调解不成立规定处理。
第 三 章 诉讼程序
第 52 条
劳动事件调解不成立续行诉讼程序者,依该事件应适用之通常、简易或小
额诉讼程序继续审理。
前项诉讼事件应徵收之裁判费如未缴足,或以所缴劳动调解声请费扣抵仍
有不足者,由审判长限期命原告补正。
代理人於劳动调解程序中已提出委任书者,於续行之第一审诉讼程序中无
庸再行提出。
第 53 条
法院审理劳动事件,应依职权调查有无劳资争议处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所定应停止诉讼程序之情形。
第 54 条
劳动事件迳向法院起诉者,宜於诉状内表明其具有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
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并添具释明其事由之证据。
第 55 条
法院为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处置者,就当事人应提出之攻击
防御方法,及提出之期限与逾期提出所生之失权效果,应为特定、具体内
容之晓谕。
第 56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五款规定,聘请参与谘询之劳动调解委员,不
以参与同事件劳动调解程序者为限。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聘请辖区内地方法院聘任之劳动调解委员
参与前项谘询。
第 57 条
法院审理劳动事件,依职权调查必要之证据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
机会。
第 58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得审酌之事实、证据资料、处分或解决事件之适当
方案,不包括当事人於劳动调解程序中所为不利於己之陈述或让步。但本
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书面协议,不在此限。
第 59 条
劳工声明书证,系使用雇主依法令应备置之文书者,得声请法院命雇主提
出。
前项情形,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劳工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雇
主提出。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得依职权命雇主提出依法令应备置之
文书。
第 60 条
第四条第一项事件涉及智慧财产权部分,有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十条第
四项情形,法院不得开示该文书及勘验物。但为听取诉讼关系人之意见而
有向其开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法院於开示前,应通知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
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受开示者发秘密保持命令者,於声请裁定确
定前,不得开示。
第 61 条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认依该证物应证之事实为真实者,於
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 62 条
雇主否认本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推定者,应提出反对证据证明之。
第 63 条
劳工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为补偿金之请求者,应表明请求之具体金额
及其事由,并宜表明雇主履行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具体期限。
前项请求之诉,其诉讼标的价额,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第一项但
书规定计算之。
法院准许第一项之请求,应斟酌所命雇主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延滞履行对
劳工即无实益之一切情形,定其履行期限。
第 64 条
法院就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补偿金之请求,应与命雇主为一定行为或不
行为之请求同时裁判。
第 65 条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判命雇主给付补偿金确定後,於判决所定之
履行期限内,劳工仅得就行为或不行为请求声请强制执行。
雇主逾前项期限未履行或未经执行完毕者,劳工仅得就补偿金请求声请强
制执行,不得就行为或不行为请求声请强制执行或继续执行。
第 66 条
雇主逾法院所定期限後,经劳工同意履行行为或不行为请求者,劳工不得
就补偿金请求声请强制执行或继续执行。
第 67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称之会员,以自然人会员为限。
工会就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诉讼成立调解,应经法院之许可。於劳动调解
程序中成立调解者,应经劳动调解委员会之许可。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诉讼,法院应公告之,并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
面通知已知悉之其他具相同起诉资格之其他工会。
前项情形,应於法院之公告处或网站公告。
其他具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起诉资格之工会,得依法追加为原告或参
加诉讼。
第 68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五项之律师酬金,其数额由法院於每审级终局裁判时,另
以裁定酌定之;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於为诉讼费用之裁判时,
并予酌定之。
第 69 条
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停止原诉讼程序者,不妨碍依民事
诉讼法为证据保全之裁定。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追加之诉确定後,法院就停止原诉讼程序之裁定,
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 70 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并案请求之劳工,不以被选定人之会员为限。
第 71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定工会,不得向选定或视为选定之劳工请求报酬、对价
、移转权利或其他任何利益。
第 72 条
法院应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权宣告免为假执行而未为宣告者,
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以判决补充之。
第 73 条
劳工就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诉讼撤回选定者,
其撤回应以文书证之。
劳工不服前项诉讼之裁判,撤回选定而自行上诉或抗告,其未提出前项证
明者,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驳回其上诉或抗告。
第 74 条
应行劳动调解程序之劳动事件,第二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未行劳动调
解程序而废弃原判决。
第 75 条
暂免徵收部分裁判费之劳动事件,经撤回起诉、上诉、成立和解或调解者
,当事人所得声请退还之裁判费,以所缴裁判费超过原应徵收裁判费之三
分之一部分为限。
第 76 条
劳动事件於诉讼系属中,法官宜随时依诉讼进行程度鼓励两造合意移付调
解。
前项情形,得自法院聘任之劳动调解委员中,依个案需求酌选适当之人为
调解委员先行调解,俟至相当程度,再报请法官共同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自辖区内地方法院聘任之劳动调解委员中,酌选适当
之人为前项调解委员。
第 四 章 保全程序
第 77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所定之劳工向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
,其保全之请求,以劳工依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裁决之民
事争议事件之请求为限。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代替释明之裁决,以声请保全之请求经裁决决
定之部分为限。
劳工所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声请,於法院作成裁定前,提出裁决决
定书者,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其提起抗告後始提出者,亦同。
第 78 条
裁决决定书未经法院核定者,雇主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
时状态处分之裁定。但劳工於受未经法院核定之通知後三十日内,已就裁
决决定之请求起诉者,不在此限。
法院为前项撤销裁定前,应使劳工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79 条
劳工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声请,就请求或争执法律关系及保全之原
因未为释明者,虽经释明提供担保於其生计有重大困难,法院仍应裁定驳
回之。
第 80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於雇主提起确认雇佣关系不存在之诉者,亦有适用。
劳工为本法第四十九条之声请,就其本案诉讼有胜诉之望,且雇主继续雇
用非显有重大困难,应释明之。
法院为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81 条
劳工为本法第五十条之声请者,就雇主调动劳工之工作,有违反劳工法令
、团体协约、工作规则、劳资会议决议、劳动契约或劳动习惯之虞,且雇
主依调动前原工作继续雇用非显有重大困难,应释明之。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所为之定暂时状态处分,以依原工作或两造所同
意工作内容继续雇用为限。
劳工与雇主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所同意之工作内容,应以书状提出於法院
。但於期日,得以言词向法院或受命法官为之。
第 五 章 附则
第 82 条
劳动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务官处理者,应以劳动法庭名义办理之。
第 83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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